114年度促字第9517號
債 權 人 華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阮玉翠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
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違約金不得逾本金年息16%(桃院107年訴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
民法第252條、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1031號、102年台上1606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就請求違約金(即電池價金)49,800元部分過高,本院
依職權酌減為本金2,973元×2=5,946元。依
上開說明,本件請求逾8,9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
略以:如後附
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駁回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