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促字第956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賴美欲
一、
債務人賴美欲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捌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如
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
異議。
二、
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張嘉婷之
住所設於桃園○○○○○○○○○,有內政部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
可稽。
職此,本件支付命令對債務人之送達方式僅得依公示送達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明文規定,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即不得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故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已牴觸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對此部分之聲請
予以駁回。
三、
債權人陳述
略以:如後附聲請狀
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