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保險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17號
原      告  田麗紅  

訴訟代理人  李談池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存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