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保險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陳宛如  
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明緯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1,25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1,000元,及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2%、由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8%。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46萬元為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2,281,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以11萬元為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50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附表1所示保險契約(下稱附表1保險契約)、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投保附表2所示保險契約(下稱附表2保險契約,與附表1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二)原告母親前於112年2月間,經診斷有B型肝炎、肝硬化合併腹水、肝功能失償、末期肝病模式分數25分,符合重大傷病申請資格,經肝臟移植手術配對成功後,原告112年7月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活體肝臟捐肝手術併膽囊切除術(下稱系爭手術),將原告部分肝臟捐贈予原告母親。原告因系爭手術受有傷害,且依保險法第30條規定繫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所致,被告即應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原告保險金,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2,281,250元、被告國泰產物應給付原告501,000元。
(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2,281,250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國泰產物應給付原告501,000元,及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因系爭手術需住院並導致臟器遭切除之結果,並不確定、不可預料之結果,原告雖係履行道德上義務,然仍不能悖離保險契約為射倖契約之前提。又系爭手術並非疾病或意外傷害,非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7頁第1至14行)
(一)原告前為被告國泰人壽,如附表1所示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原告前向被告國泰產物,投保如附表2所示之保險契約。
(二)原告之母於112年2月27日經診斷有B型肝炎、肝硬化合併腹水、肝功能失償、末期肝病模式分數25分,符合重大傷病申請資格。
(三)原告於112年7月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系爭手術,將原告部分肝臟捐贈予原告母親。
(四)系爭手術不具有射悻性,並非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
(五)如原告得向被告國泰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81,250元。
(六)如原告得向被告國泰產物請求給付保險金,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01,000元。
四、爭點(見本院卷第458頁第3至6行)
(一)原告進行系爭手術,是否符合保險法第30條所稱之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二)原告進行不爭執事項第3項之捐肝手術,是否屬於原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進行系爭手術,是否符合保險法第30條所稱之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⒈按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同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接獲通知後,應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所有受益人住所或聯絡方式,主動為通知。」
  ⒉保險法第30條係規範於保險法第四節保險人之責任下,而保險法第29條首先規定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原則係「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始有之;且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損害,仍應負責;然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所致損害,則保險人無須負責。保險法第30條緊接其後,並規定保險人對於履行道德上義務所致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可知保險法第29、30條均在規範保險人何時應負賠償責任,是保險法第30條應為第29條之例外規定。
  ⒊第30條所排除者,究竟為第29條第1項或第2項,保險法第30條既無予以限制,應可認第30條之用,可同時排除第2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又依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反推,保險事故之發生,可分為被保險人無故意過失、過失、故意所致,於被保險人無故意過失之情形下,為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典型情況;於被保險人過失之情形,為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範之列;則保險法第30條得適用之情形,即僅剩被保險人「故意」使保險事故發生。易言之,前二情形既已有規範,如立法者不欲使「故意」情形納入賠償之列,則無需另為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逕行適用保險法第29條即可。是可知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係指被保險人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故意」使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仍應負賠償責任。
  ⒋而如被保險人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故意使保險事故發生,則該保險事故之發生,即係基於被保險人主動為之,不可能具有不可預料性,或屬不可抗力之事故。是如肯認保險法第30條係適用於被保險人故意之情形時,保險法第30條必然亦須排除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⒌本件原告為救助母親而進行系爭手術捐肝,子女就父母雖有扶養義務,然並無任何法律上或契約義務,規定子女必須於父母有需要時,捐贈器官予父母。原告所為既無法律或契約上義務存在,則認原告進行系爭手術捐肝之行為,係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故意以手術方式使自身受傷、住院並切除部分器官,致保險事故發生。依前開說明,已符合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
  ⒍被告雖援引學者江朝國之著作稱:不論原告所為是否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行為,仍需係符合社會大眾一般通念之「偶發性之例外」,並須具有不可預料性、必要性及妥當性等要件。被告復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5號判決,主張捐肝行為與保險契約射倖性、突發性與不確定性不符。然上開見解於本院本無拘束力可言,且被告所謂需具有不可預料性、必要性及妥當性等要件,究竟如何推導而出,均未見說明,已難逕採。況且如依被告上開見解,不啻表示保險法第30條之適用,仍必須限於符合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情形始有適用,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顯與保險法第30條係第29條之例外規定之體系解釋迥然不符。
  ⒎且若於保險法第30條適用時須符合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則依保險法第29條,保險人本應給付保險金,自無援引保險法第30條之必要,可見此等解釋方式,將使保險法第30條完全無存在必要,因僅須逕行適用保險法第29條即可,顯非適當之法律解釋方法,難認可採。
  ⒏再者,被告就其主張之解釋方式,提出例如消防員火災救人,或見溺水救人己身不幸溺斃等,可適用保險法第30條之事例。然保險法第29條所稱之故意,係指使自身受傷或死亡之故意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稱:「危險非直接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保險人即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保險人朱明賢雖係故意騎機車闖越平交道,但並未故意騎車與火車相撞,而相撞始係發生保險事故之直接原因。」即明。而詳研被告所舉事例,消防員火災救人、見溺水救人,其行為均不具有「使自身受傷之直接故意」,至多僅對該受傷、死亡危險有認識而已,是縱因該救助行為致自身受傷或死亡,可逕依保險法第29條第2項本文規定,由保險人理賠因被保險人過失所致損害,無須援引保險法第30條。
  ⒐顯見被告所舉事例,實際上均無須援引保險法第30條,是並非保險法第30條之恰當案例,無從以該案例佐證保險法第30條之解釋適用。亦與本院前述,於被告此等解釋下,保險法第30條完全無適用空間之論證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二)原告進行不爭執事項第3項之捐肝手術,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
  ⒈被告固抗辯系爭手術並非意外或疾病,非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等語。然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解釋上既排除保險法第29條第1、2項限制,則必係出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是倘為被保險人故意所致,自然不可能屬於疾病,或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所所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意外傷害。申言之,如認保險法第30條之適用,仍需符合保險契約約定之疾病、意外等保險事故,則保險法第30條仍將全然無適用可能,顯非保險法第30條規定之目的。
  ⒉是基於體系解釋,為使保險法第30條有適用可能,於被保險人所為已合乎保險法第30條規定時,即無庸再予審究是否屬疾病或意外傷害,保險人應視被保險人所受傷害,逕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⒊而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得向被告國泰人壽請求之金額為2,281,250元;得向被告國泰產物請求之金額為501,0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六、遲延利息
 ⒈按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⒉查本件給付保險金債務,原告已於112年8月9日通知被告國泰人壽給付、於112年8月11日通知國泰產物給付,有被告收受理理賠申請之簡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296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國泰人壽應於112年8月24日前給付、被告國泰產物應於112年8月26日前給付,原告請求被告國泰人壽自112年8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被告國泰產物自112年8月27日起算遲延利息,未逾上開範圍,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泰人壽給付2,281,250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國泰產物給付501,000元,及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