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保險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陳宛如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及附具
繕本,並依該
上訴聲明補
繳第二審
裁判費(倘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則應繳納新臺幣11,610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
繳上訴
裁判費,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
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僅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未表明其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附具繕本及
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而
本件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原告501,000元,及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是倘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其上訴利益即為570,316元【計算式:501,000+501,000×10%÷365×505=570,316,四捨五入至整數】,應
繳第二審裁判費
11,610元。如上訴人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算
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