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潘隆生
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理賠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
訴之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壢保險簡卷第4-1頁)。
嗣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確認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壢保險簡卷第201頁),經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潘吉見於102年1月9日以自身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以原告為身故保險金
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友邦人壽如意常青傷害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50萬元。而潘吉見於112年10月18日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由救護車送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嗣轉送桃園醫院總院住院治療,於112年10月23日進行胸腔內視鏡併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固定手術後,於112年10月28日出院,
復於112年10月30日因腹痛、解黑便而送急診,嗣因病況危急於112年11月2日轉加護病房,於112年11月16日因急性腎衰竭、急性胃潰瘍出血休克而死亡。倘無系爭車禍事故,潘吉見就不會因而腸胃出血,引發急性腎衰竭進而造成嚴重出血休克而身亡,其死亡結果實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導致。
詎被告竟多次退件並拒絕理賠,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保險金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潘吉見係因自身疾病死亡,
而非車禍事故所致,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其自無給付身故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潘吉見於102年1月9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50萬元,並以原告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㈡潘吉見於112年10月18日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由救護車送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嗣轉送桃園醫院總院住院治療,於112年10月23日進行胸腔內視鏡併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固定手術,嗣於112年10月28日出院。
㈢潘吉見於112年10月30日因腹痛、解黑便而送急診,嗣因病況危急而於112年11月2日轉加護病房,於112年11月16日因急性腎衰竭、急性胃潰瘍出血休克而死亡。
㈣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備齊資料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
㈠按被保家庭成員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其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被保家庭成員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診療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本契約
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通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潘吉見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引發急性腎衰竭、急性胃潰瘍出血休克而死亡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潘吉見上開死亡結果屬「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1.潘吉見於112年10月30日因腹痛、解黑便而送急診,嗣因病況危急而於112年11月2日轉加護病房,於112年11月16日因急性腎衰竭、急性胃潰瘍出血休克而死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又依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潘吉見於112年11月16日「因疾病」在院死亡等語(見壢保險簡卷第64頁);復觀潘吉見之死亡證明書亦載明:潘吉見之死亡原因為「急性腎衰竭」引起「急性胃潰瘍出血休克」等內容(見壢保險簡卷第72頁),
堪認潘吉見之死亡結果應係因罹患疾病、器官老化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
2.至潘吉見固於其死亡前1個月內之
112年10月18日因系爭車禍事故送急診、住院治療(見不爭執事項㈡)。惟潘吉見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右側第4到6根肋骨骨折併血胸」,業於112年10月23日進行胸腔內視鏡併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固定手術,嗣於112年10月28日出院,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查(見壢保險簡卷第44頁),潘吉見既得於112年10月28日出院,可見其因車禍事故所致之外傷已獲妥善處理且病情穩定;況細究該次就醫護理紀錄,潘吉見因系爭車禍事故而住院、治療過程中,從未出現「腎衰竭」、「胃潰瘍、出血」之相關紀錄(見壢保險簡卷第45至63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實難認潘吉見之死亡原因即「急性腎衰竭」、「急性胃潰瘍出血休克」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 3.原告雖主張:潘吉見於系爭車禍事故之治療過程中,有經院方給予Vitaca注射液(有止血功能)、輸血,這些都有可能延緩十二指腸出血過量所導致的檢驗數據變化;且住院過程中潘吉見因疼痛而持續服用止痛藥,可能導致潘吉見未感覺消化性潰瘍的疼痛,院方才未做相關檢查及紀錄云云。然縱上開藥物確具止痛及影響血液檢查數值之作用,其是否足以完全掩蓋出血或潰瘍等顯著症狀,致病患本人及醫療人員均全無察覺,顯
有可疑。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專業、
客觀資料以資佐證,則其上開所述實屬單方面之臆測之詞,難以採信。 ㈢
是以,原告
對於潘吉見之死亡屬「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乙節,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潘吉見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尚屬無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