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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月華  
代  理  人  洪振庭律師
相  對  人  汰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坤廣  
相  對  人  蕭又彰  
            陳國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桃園市○鎮區○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之一;相對人蕭又彰、陳國璋為鄰地即桃園市○鎮區○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7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將系爭972地號土地交由相對人汰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汰金公司,與蕭又彰、陳國璋合稱為相對人)興建房屋。系爭980地號土地進行土地複丈時發現汰金公司竟越界施工,於系爭980地號土地上設有連續壁、放置工程相關設備。因相對人並無合法使用系爭980地號土地之權源,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排除侵害及回復原狀;如讓相對人繼續施工,日後勢必難以回復原狀或需費過鉅,而有急迫之危險,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系爭972地號土地為基地之房屋建造工程,不得續行建造或為其他變更現況之處分行為等語。
二、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系爭972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有越界施工、設置連續壁、放置工程設備等情形,而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980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98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972地號土地之地政資料查詢結果、地籍圖、建築執照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土地複丈申請資料為證,固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已為釋明。
 ㈡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部分:
 1.經本院函詢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確認依聲請人所提之現場照片、土地複丈申請資料得否確認有聲請人所稱之越界建築情形,經該地政事務所函復以:民國113年12月6日確實有派員至現場實地測量,共計測設4個界址點位並實際點交,現場照片中所示箭頭形狀噴漆並地政人員所繪,倘欲確認系爭980地號土地是否有建物越界使用,仍須以實地測量成果為主等語明確。是相對人所興建之房屋是否確有越界至系爭980地號土地、所越界之範圍為何,均顯有不明,難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
 2.況縱相對人所興建之房屋確有越界之情形,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自得請求相對人排除侵害、拆屋還地;聲請人復未釋明越界部分是否將隨該房屋之興建而明顯增加、加劇聲請人之損害,則禁止相對人繼續興建該房屋,即未見能發揮防止或減免聲請人遭受重大損害及危險之效果,難認有禁止相對人繼續興建以防免損害或危險之繼續發生或擴大之急迫必要性。至聲請人稱:如讓相對人繼續施工,日後勢必難以回復原狀或需費過鉅云云;然該房屋完工後,經測量如有越界,其拆遷困難度及費用雖可能增加,此亦屬相對人應承擔之損失與風險,以及日後如何強制執行之問題,與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並無必然之關連,附此敘明
 ㈢從而,聲請人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但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並未釋明,本院尚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