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月華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汰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114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是
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