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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00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黃麗芬  
相 對 人
債  務  人  王克元即冠閎國際商行


            黃語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債務人王克元即冠閎國際商行(以下簡稱王克元)邀同黃語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貸款契約書),向債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民國117年2月16日止。然王克元自113年12月16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契約書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催討今尚欠本金1,979,170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而黃語萱為上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且依王克元之聯徵資料顯示,其向聲請人申請貸款時於金融機構之借款餘額為2,415,000元(查詢日期112/2/1),但現於金融機構之借款餘額已大幅增加至17,290,000元(查詢日期114/4/9),亦即債務人王克元於短期内增加逾7倍之借款債務。次查王克元原有1筆不動產即其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於本件借款給付不能後,於1l4年4月15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顯然係為規避債權人日後強制執行而脫產。又債權人對冠閎國際商行、王克元與黃語萱寄發書函催告繳款,迄今亦均無回應,連絡電話也無人接聽,王克元並將其所經營之冠閎國際商行停業。綜上,相對人等增加龐大債務致其無資力還款,又消極躲避債務並減少其責任財產,故本件有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為保全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假扣押,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979,17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能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催告通知函及回執、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為憑(以上均為影本),固可認聲請人已就「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惟聲請人就所提之上開文件,僅能釋明相對人有積欠債務未能如期清償,及系爭借款契約簽定後另增加14,875,000元債務,然對照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前開增加債務中,有6,927,000元係依青年安心成家方案提供土地及建物為擔保之貸款,其餘82,800,000元,則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擔保之貸款,此二筆貸款債務之增加既係另以一定擔保物或信用保證基金為擔保所貸得,並經金融行庫評估信用並要求債務人提供一定擔保後貸予,自難逕認該等債務之增加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之行為。至王克元於114年4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售出固有聲請人所提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然依據前開異動索引之記載,王克元購入系爭不動產之時間為112年12月19日,顯然晚於112年2月15日系爭借款契約之時間,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借款契約貸款予王克元時,王克元名下並無此項資產,是亦難以王克元於貸得系爭款項10個月後,另行購入系爭不動產又再經1年4個月後處分系爭不動產,係浪費、隱匿財產之行為,況王克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亦對其所持有現金數額有所增益,故難僅以此處分行為認係就財產所為處分不利處分,更難認相對人因此處分財產行為將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至相對人接獲聲請人催告函後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固然屬實,然相對人不為給付之原因甚多,不能僅因其經催告未為給付,即逕認相對人業已逃匿無蹤。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證據。據此,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係「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自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