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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3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黃麗芬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大吉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明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鐘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0萬元或同額之民國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42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42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吉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吉欣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31日、110年11月19日邀同相對人曾文明、鐘美麗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大吉欣公司於114年1月22日、114年2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目前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356,139元及利息、違約金,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而相對人於113年7月、10月間分別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及請求清償借款;相對人曾文明、鐘美麗於借款後,分別於113年10月17日、111年4月26日將其名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使名下財產減少,顯然係為規避債權人日後強制執行而脫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2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前揭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表件為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提出之裁定及判決可釋明相對人於113年7月起至114年2月間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200餘萬元無力清償之財務異常情形。另依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亦可釋明相對人相對人曾文明、鐘美麗於借款後,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有處分財產之情形,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㈢上開釋明雖有不足,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