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黃騰毅
相 對 人 廣宸貿易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相對人就車號○○○-○○○○號自用小客車不得為移轉
所有權、設定
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透過
第三人侯兆筌委由第三人施溥怡代為銷售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施溥怡竟與第三人即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張秉睿、業務人員石堯竣共謀,由施溥怡出面向伊佯稱有第三人林子宇欲以新臺幣(下同)29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
惟須先辦理車輛
認證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交付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身分證予施溥怡,再由石堯竣於民國114年7月7日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伊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車輛,然相對人有意出售系爭車輛,為免系爭車輛之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予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車輛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又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條
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詳。
三、聲請人主張伊透過侯兆筌委由施溥怡代為銷售系爭車輛,施溥怡以林子宇欲以29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惟須先辦理車輛認證為由,取得伊交付之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身分證,
嗣系爭車輛於114年7月7日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
等情,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64頁),
堪認對於假處分之
本案請求已有釋明。又
觀諸聲請人提出侯兆筌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651頁),顯示相對人有意出售系爭車輛,
堪認相對人可能處分系爭車輛,致現狀有所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聲請人對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其釋明雖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說明,其聲請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定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假處分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車輛為處分行為,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通常而言
乃其暫時無法處分
期間之法定
遲延利息。茲以290萬元作為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就本案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據以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因不能處分系爭車輛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87萬元(計算式:2,900,000×5%×6=870,000元,茲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87萬元,應屬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