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簡利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88號),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參照)。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成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
予以平衡之必要。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足參)。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崴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崴楨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5日邀同相對人簡利和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而簽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及授信約定書。
惟相對人崴楨公司自114年2月27日後,即未再依約定按月缴息還本,
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34萬3,326元
暨其利息與
違約金未償付,
上開債務依約業已喪失
期限利益。又相對人簡利和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多次催討
前揭債務,仍未獲置理,足見相對人係斷然拒絕給付。聲請人後查知已有其他債權人對於相對人聲請
本票裁定,本票債務金額高達722萬逾元,
堪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爰請求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5萬8,35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准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可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即對於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則提出催告函影本、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司法院
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相對人崴楨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簡利和之
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佐。然查,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僅能證明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陷於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司法院
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僅能證明相對人尚有其他債務,至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與戶籍謄本,亦不足表徵相對人之財產現況,
是以上開事證尚難
遽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則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財產瀕臨無資力清償對聲請人債務之狀態,自不能憑聲請人空泛口頭主張即遽謂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存在,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應有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原因
云云,本院即難信採。
四、綜上,聲請人未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與假扣押之要件與有未合,又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業如上述,故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