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13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簡芳斌
相對人債務人  億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林庚辰
相對人即債務人  管彬儒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300,000元或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億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億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18,883,30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億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8,883,307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億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億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前邀同相對人林庚辰、管彬儒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尚欠本金18,883,301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償。因億鑫公司已解散並停止營業,對其他銀行亦有逾期未償情事,且伊無法聯繫林庚辰及管彬儒,該2人對其他銀行亦有呆帳未償,顯見相對人信用嚴重貶落,無清償意願及能力,並有意圖脫產之事實,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公債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8,883,307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欠系爭債務未償,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憑,足見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四、次查,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㈠億鑫公司部分:
  聲請人主張億鑫公司已解散並停止營業乙節,業據提出該公司公示資料為證,且依該公示資料所示,億鑫公司實收資本額為300萬元,與系爭債務相差懸殊,認聲請人就億鑫公司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林庚辰及管彬儒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與林庚辰及管彬儒取得聯繫乙節,並未舉證釋明,另聲請人主張林庚辰及管彬儒對其他銀行亦有呆帳未償等情,固舉聯徵中心查詢資料為證,惟該等資料僅能釋明林庚辰及管彬儒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尚無法釋明假扣押之必要性,實難認林庚辰及管彬儒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等情。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林庚辰及管彬儒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將財產移往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聲請人既未釋明對林庚辰及管彬儒假扣押之原因,尚無從以供擔保填補其釋明之欠缺,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為命供擔保准予對林庚辰及管彬儒財產假扣押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億鑫公司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對億鑫公司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就林庚辰及管彬儒之假扣押原因並未為釋明,自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不符,其對林庚辰及管彬儒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