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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高元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郭○○、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台灣美髮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美髮網公司)為營運周轉所需,而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18日、112年11月17日、114年2月7日邀同丁學蓮、李志祥、林志宮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契約書,授信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及美金9萬6770元為限。債務人台灣美髮網公司也因而前後向伊借款12筆,目前尚有共計547萬3155元餘額未清償,且債務人台灣美髮網公司經伊履次電話通知均無人接聽,伊亦於114年8月27日寄發催告函通知其前來處理,債務人台灣美髮網公司亦未出現。經伊查詢林志宮於114年7月31日以買賣方式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林○○、郭○○、周○○,並於114年8月6日過戶,伊擬對其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為回復登記;唯恐相對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導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釋明仍有所不足,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並聲明: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林○○、郭○○、周○○對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二、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林志宮為債務人台灣美髮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卻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林○○、郭○○、周○○,並擬對其等提起回復登記之訴訟乙節,經聲請人提出授信契約書4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函、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固認聲請人對於其請求有為部分之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陳述唯恐相對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導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卻完全未提出相關事證或憑據以釋明相對人林○○、郭○○、周○○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假處分原因存在。
 ㈢是以,聲請人並未就假處分之原因提出任何釋明,揆諸前開 說明,尚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縱聲請人陳明願就此部分聲 請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然本諸上開說明,須聲請人已就 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後,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時,始 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聲請人既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則本件假處分聲請,即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10000分之263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8分之1
編號
建物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1.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2.坐落地號: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全部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