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惠亭
相 對 人 弘安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子謙即陳敬凱
相 對 人 劉雅倫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
相對人弘安電機企業有限公司、陳子謙即陳敬凱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弘安電機企業有限公司、陳子謙即陳敬凱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弘安電機企業有限公司、陳子謙即陳敬凱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弘安電機企業有限公司、陳子謙即陳敬凱連帶負擔。
理 由
㈠相對人弘安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安公司)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與聲請人簽訂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聲請人應提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授信額度為限此次動用;各筆借款之本金及利率則依各該「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陸拾萬,共二筆」
所載,並約定借款期限自114年3月12日起至119年3月12日止,利率
按年息2.22%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弘安公司於同日邀同相對人陳子謙即陳敬凱、劉雅倫為連帶
保證人,約定陳子謙、劉雅倫應對弘安公司對於聲請人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基於授信關係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含本金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弘安公司於114年4月25日因信用惡化而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聲請人曾派人前往弘安公司之原公司址即桃園市○○區鎮○街00號1樓(下稱原公司址)查看,公司營運中,而陳子謙即陳敬凱當時表示係因一時資金週轉失靈,始發生
退票,並承諾會依約繳付
本件借款利息。
嗣弘安公司僅繳付利息至114年8月12日後,即未再依約繳付,經聲請人多次電話聯絡相對人卻遭拒接電話,並曾於114年10月27日、同年月30日寄發催告函,是聲請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7款及第7條第1、5款之約定,一次請求已到期之款項。
㈢另據經濟部工商登記查詢資料顯示,弘安公司已申請停業,停業
期間為114年7月31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並變更公司設立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經聲請人派人前往該址,始發現該址僅供登記,未見營業事實,再派人請往原公司址查看,發現已無公司招牌,亦未見營業,
顯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復依聯徵資料所載,弘安公司之主債務逾期金額達5,541,000元,催收/呆帳金額7,734,000元;陳子謙即陳敬凱之信用卡於114年7月28日遭強制停卡,有還款遲延180天以上及信用卡全額未繳遲延滿6個月以上;另劉雅倫有主債務逾期547,000元。再者,聲請人於114年5月20日即收到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保基金
債權管理部來函通知弘安公司於其他單位之授信發生逾期,顯見弘安公司、陳子謙即陳敬凱、劉雅倫於114年3月12日獲聲請人撥貸300萬元後,即不履行繳納他行之借款。
綜上,相對人等積欠聲請人如上述之本金共3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相對人等有拒絕給付、信用貶落、就責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形,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借款在案,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法聲請本件假扣押,如釋明不足,願提供提供現金或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請准對於相對人等之財產在300萬元暨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㈠聲請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有如上之金錢請求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憑,
並經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80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查閱明確,可認聲請人已就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原告主張其已催告弘安公司、陳子謙即陳敬凱還款
迄未獲置理,且弘安公司已被列為拒絕往來尚未解除,在全體行庫主債務借款餘額為13,275,000元;陳子謙即陳敬凱在全體行庫
主債務催收金額為3,106,000元、從債務未逾期金額及逾期金額分別為5,541,000元、7,734,000元等情,並提出114年10月30日催告函及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14年5月20日催收字第1149638830號函等件為憑
,弘安公司、陳子謙即陳敬凱均經催告後有拒為清償,且弘安公司因信用惡化之債信問題遭列為拒絕往來,而陳子謙即陳敬凱則因自身財務狀況發生異常,因而遭強制停卡,足見其等有陷於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又依卷附弘安公司之原公司址現場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弘安公司自114年7月31日起辦理停業,停業期間為1年,現已搬離原公司址,並拆除公司招牌,而新設之公司址其上有72家公司登記,顯見該址僅供登記使用,則弘安公司有營運不正常及遷移之情形,且於停業之狀況下,更難期能清償上開借款。本院雖認聲請人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是聲請人聲請對弘安公司、陳子謙即陳敬凱之財產於3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弘安公司、陳子謙即陳敬凱如供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㈢至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劉雅倫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雖稱劉雅倫在全體行庫主債務不含逾催呆總餘額為547,000元,且經催告後仍拒絕清償上開借款等情
,並提出114年10月30日催告函及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為憑,而相對人劉雅倫
接獲聲請人催告函後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縱謂屬實,然本件之主債務人為弘安公司,相對人劉雅倫為連帶保證人,收取催告函後消極未予置理,僅能認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不能單憑此情即認定有假扣押之原因。且聲請人所舉上開事證,未能得見相對人劉雅倫目前整體財產之消長變化,無從認其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本件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狀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劉雅倫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其就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即無從以供擔保而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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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4年9月12日起至115年3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付;自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 | |
| | | | | 114年9月12日起至115年3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付;自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