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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相  對  人  豐山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清山  
相  對  人  施美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豐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豐山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24日、108年5月10日分別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3,830,000元、2,000,000元,均由相對人林清山、施美美擔任連帶保證人後未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借款本金各2,065,982元、1,842,955元(約定利息、違約金另計),經催告仍未清償。且豐山公司名下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113年間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查封執行,顯見相對人已不足清償債務,且消極逃避,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上開金錢請求,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70頁),可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催告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充其量表示相對人經催告仍消極置之不理,然不能僅因其不履行債務,即推論其有假扣押之原因。另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7、78頁),系爭建物雖於113年間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查封執行,然聲請人於103年間即在系爭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600,00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難謂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聲請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信其主張大致為相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