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豐山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清山
相 對 人 施美美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相對人為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豐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豐山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24日、108年5月10日分別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3,830,000元、2,000,000元,均由相對人林清山、施美美擔任連帶
保證人,
詎嗣後未
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借款本金各2,065,982元、1,842,955元(約定利息、
違約金另計),經催告仍未清償。且豐山公司名下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於113年間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查封執行,顯見相對人已不足清償債務,且消極逃避,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
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至
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
上開金錢請求,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70頁),可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催告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充其量表示相對人經催告仍消極置之不理,然不能僅因其不履行債務,即推論其有假扣押之原因。另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7、78頁),系爭建物雖於113年間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查封執行,然聲請人於103年間即在系爭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600,00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
難謂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
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聲請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信其主張大致為相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