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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即
聲  請  人  ○○○○


上列異議人(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參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又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
二、本件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涉有欠薪、詐欺、侵占、挪用、法移轉、虛假陳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資金財產,且○○○對聲請人以脅迫控制手段侵害聲請人婚姻資金使用權、子女監護權、干預商務通信網路犯罪行為及造成聲請人情緒損害等,○○○對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應負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償,法院應分割兩造間財產。又○○○於112年10月間突然移居西班牙,僅留下新臺幣(下同)1萬元,足認○○○意圖隱匿資產,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776萬938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逕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准許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即聲請人前揭主張相對人涉有欠薪、詐欺、侵占、挪用、非法移轉、虛假陳報○○○公司財產,及相對人○○○對異議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返還不當得利等節,固據提出警局報案證明單、○○○公司公司登記資料、現場相片、雙方通訊紀錄等為憑,然觀其報案證明單內容,係異議人對友人00000提告毀損、恐嚇(屏東地院卷第59頁),難認本案相關,至其餘資料亦均無從證明其主張為真,是異議人就相對人欠款之事實,難認已為相當之釋明。此外,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真實,是本件聲請難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從而,原處分說明其認定事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四、據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