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盧虹旭
相 對 人 瑞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裁定,
債權人得向命假扣押之法院聲請撤銷之;如
本案已繫屬者,則向本案法院為之,此觀同法第53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即明。所謂本案法院,係指
訴訟繫屬之法院而言,如當事人所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終結,即無訴訟繫屬之法院可言。
二、查
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20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59號廢棄原裁定,改為准許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
違約金等本案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等節,業經調閱
上開假扣押及本案訴訟卷宗明確。可知兩造間本案訴訟程序因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已
非本案訴訟繫屬之法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專屬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