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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魏美芬  
再審被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再審被告    魏文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0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8號駁回再審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魏文昱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797,144元、1,500,000元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保險上字第39號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2年9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前開裁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以第二審法院既就該事件為判決,再審原告對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8號)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㈡、再者,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14年7月21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新事由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經本院於114年9月22日裁定命補正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原告於收受後仍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見再審原告114年10月8日書狀,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自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