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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  原告  葉家興  
再審  被告  日山開發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雖於書狀內「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欄內有所記載,然關於廢棄給付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均載為「○○○」,難認聲明已屬明確。本院前以114年度補字第1395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該裁定於114年10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