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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再易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  原告  蕭俊策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再審  被告  中悅音樂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輝揚  
再審  被告  林文慶  
            戚芸溱  
            中悅皇家特勤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石涼屏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損害賠償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屬判決於送達前即宣示時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原確定判決係於114年2月2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5頁),再審原告於114年3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顯未逾前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茲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同法第436-7條「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應適用法規而加以適用,或應加以適用而未予適用,當事人始得據為再審理由,此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甚明。申言之再審法院審酌有無再審理由,應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前提,如依此前提事實,應適用某項法規而原審法院未予適用、或不應適用某項法規而原審法院誤以適用,始得認定原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違誤。至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如法院已於確定判決認定有此事實,而該法律之適用要件,復與該前提事實相符,則法院適用該等法律所為之判決,自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經管委會、中悅公司管理人員同意取走社區公告之行為係屬擅自取走社區公告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原審之民事第二審答辯狀(三)、再審被告之民事準備(二)狀所述內容,認定兩造不爭執再審原告未經再審被告管委會、中悅公司管理人員同意取走社區公告之行為,並有上開公告及再審原告取走公告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等件證據在卷可參(第一審卷第1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857卷第241至257頁)。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對於「擅自取走公告」之性質認定有所違誤等情係對於上開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主張,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事實審職權行使之範圍,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決意旨)。
  2、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又上訴人已提出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取走公告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且被上訴人未經系爭管委會、中悅公司之管理人員同意多次取走系爭社區內之公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行為自屬擅自取走公告,系爭公告所載內容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再探討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真實時,行為人是否已盡查證義務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而為系爭公告,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自無理由」;並於主文諭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6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命上訴人中悅音樂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原判決主文暨理由公告在中悅音樂廣場社區所有之全部電梯內公布欄連續17日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經核原確定判決理由及主文之內容,並無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顯有矛盾之情形。況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具體情形,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三)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條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可參酌)。
 2、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審原告雖指原確定判決取用再審被告林文慶違法取得監視錄影畫面係有漏未審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惟揆諸前揭說明,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況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並未爭執上開調取監視器錄影光碟之事實,亦不爭執該錄影光碟呈現再審原告與未經管委會、中悅公司管理人員同意取走社區之公告(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且此亦為原確定判決就證據取捨之事實審職權行使之範圍,顯然無再審原告所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故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應無理由。況原確定判決已記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等語,顯然已就兩造其餘之陳述、舉證為審酌後,認均不能影響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上開證物,當不足採。
(四)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36之7條所定再審事由,顯不可採。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36之7條之再審事由存在,然依其主張之內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