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陳玠佑
上列再審原告對再審
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參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如逾期不為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
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旨
參照)。
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該確定判決,而該確定判決為: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給付逾新臺幣(下同)76,70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其餘
上訴駁回,則訴訟標的金額為76,707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再審原告於起訴時繳納,
核屬起訴不合程式。茲依
前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