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李瑞興
相 對 人 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規定,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