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李瑞興
相 對 人 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
聲請人之代理人「李怡卿
律師」,應予刪除。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李怡卿律師就114年勞全字第19號部分並未受聲請人李瑞興委任,其委任之範圍僅限於本訴即本院114年度重
勞訴字第11號部分,有
上開案卷
可憑。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聲請人之代理人贅載「李怡卿律師」即屬有誤而應予刪除。
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