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劉維中
相 對 人 茶地影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
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87,000元予
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9日在桃園市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代墊共計新臺幣(下同)87,000元,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
分期給付,即分別於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15日及同年7月15日,分3期給付聲請人,每期29,000元,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相對人若有
一期未如期支付,視同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
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相對人
迄今未依約給付
等情,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卷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又
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第3項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