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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劉維中  
相  對  人  茶地影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鐙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87,000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9日在桃園市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代墊共計新臺幣(下同)87,000元,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分期給付,即分別於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15日及同年7月15日,分3期給付聲請人,每期29,000元,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相對人若有一期未如期支付,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相對人今未依約給付等情,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卷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第3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