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榮清
劉貴賦
蔡埔田
張恩誼
相 對 人 達闊青原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
相對人同意各給付
聲請人分別如附表「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新臺幣/元)」欄所示金額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同年月13日前給付聲請人各按附表所示之金額(即積欠工資、休假、
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等)。
惟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就預告工資部分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114年2月11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存卷為證。應足認定
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又
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