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劉于正
相 對 人 皇喜食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
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作業人員,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績效獎金500元。茲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113年12月及114年1月之工資,計65,000元並未給付,聲請人
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又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聲請人向桃園市政府聲請調解,並於114年3月12日經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所積欠
上開工資65,000元,並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32,500元、第二期於114年4月15日前給付35,500元,並均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於114年3月19日前寄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
資遣費47,837元,並分四期給付,第一期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10,000元、第二期於114年6月2日前給付10,000元、第三期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10,000元、第四期於114年7月31日前給付17,674元,均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若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
惟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上開積欠工資65,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就上開工資65,000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114年3月12日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114年4月15日府勞資字第1140096675號函檢附兩造間114年3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
堪認屬實。又
本件調解方案中有關聲請人請求給付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積欠工資65,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得為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徵收5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1、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