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洛桑國際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王慶軒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調解成立,其中調解方案第二點記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雇關係
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或因勞契約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
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主張、請求、檢舉或申訴,告發、告訴等,如已提出
上開行為者,應於本和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負責撤回…如有一方違反上述規定則應給付他方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然
相對人於調解前已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訴,然兩造於調解時已達成和解,
惟相對人並
未撤回申訴,致聲請人仍持續收受勞動部之文件,相對人顯然未履行調解條款,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就違約金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於調解成立後3日內未撤回申訴,致聲請人仍收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命其提出相關文件之函文,故認相對人違反兩造上開調解方案第二點之內容,應依該方案之約定,給付違約金24,000元予聲請人,而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經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收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要求聲請人檢附「邱顯碩、王慶軒」2人相關資料以供查核之函文,與相對人是否未於調解成立後3日內撤回申訴乙情間,有無
因果關係,尚須另以實體訴訟為調查證據後,始得確認,是聲請人逕以相對人違反調解方案而聲請
懲罰性違約金為強制執行
等情,尚屬無據。又本件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雖經駁回,聲請人就前開事項仍得另循程序以資解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