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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宇心  

相  對  人  茶地影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鐙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零肆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其平均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2,000元,現仍在職。茲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工資,計75,156元並未給付。經聲請人向桃園市政府提起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4年2月27日經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所積欠上開工資75,156元,並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114年3月17日前給付25,052元、第二期於114年4月15日前給付25,052元、第三期於114年5月15日前給付26,213元,並均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屆期僅支付第一期款,其餘款項仍未給付予聲請人,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就剩餘積欠工資50,104元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4年2月27日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114年5月6日府勞資字第1140119113號函檢附兩造間114年2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中有關聲請人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積欠工資50,104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徵收500元,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