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毛上瑋
相 對 人 康芝瑀即騰龍油漆工程行
信誠油漆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民國113年12月16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
相對人康芝瑀即騰龍油漆工程行同意支付
聲請人新臺幣100萬元部分,其中新臺幣13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民國113年12月16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相對人信誠油漆工程行同意支付聲請人新臺幣80萬元部分,其中新臺幣30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調解,相對人康芝瑀即騰龍油漆工程行同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分4期給付,第1期114年1月16日、第2期114年2月17日、第3期114年3月17日、第4期114年4月16日,每期分別給付25萬元,各期應付金額均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
惟相對人芝瑀即騰龍油漆工程行依約給付1至3期後,第4期僅給付12萬元,
爰就剩餘之13萬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另相對人信誠油漆工程行則同意給付聲請人80萬元,分4期給付,第1期114年1月16日、第2期114年2月17日、第3期114年3月17日、第4期114年4月16日,每期分別給付20萬元,各期應付金額均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惟相對人信誠油漆工程行
迄今僅給付50萬元,爰就剩餘之30萬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華南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足認相對人康芝瑀即騰龍油漆工程行依約給付第1至3期款項後,第4期僅給付12萬元,尚有13萬元未依約給付;相對人信誠油漆工程行至114年5月16日為止,僅匯款50萬元至聲請人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尚有30萬元未依約給付,均已喪失
分期給付之
期限利益,相對人康芝瑀即騰龍油漆工程行及信誠油漆工程行就其未依約給付之13萬元、30萬元應視為全部到期,且此部分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調解方案為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