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施婉鈴
相 對 人 享青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起受僱於
相對人,擔任副理,並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2,000元,
嗣因相對人經營不善,於113年2月14日歇業而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工資124,809元、
資遣費161,737元及預告工資52,000元,合計338,546元,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事件,於114年5月13日在桃園市政府經調解人調解成立。為此,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114年5月13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114年6月23日府勞資字第1140170982號函檢附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及相關資料到院供參,
堪認屬實。
惟按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勞工請求墊償時,應檢附雇主積欠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之
債權證明文件;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者,並應檢附向
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雇主如積欠勞工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欲請求墊償時,應由勞工檢附債權證明文件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辦理。而
本件調解成立之內容略以:「勞方主張請求資方給付工資124,829元、資遣費161,737元、預告工資52,000元,合計338,546元。經調解,勞方同意資方請求依勞基法第28條以墊償基金法規取得工資124,829元、資遣費161,737元、預告工資52,000元,…」,可知,本件調解筆錄之內容僅係兩造同意相對人所欠款項依工資墊償程序辦理,並
非聲請人可直接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是本件調解成立內容性質上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