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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鍾理連  
相  對  人  金邑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曉菱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工資95,076元,分19期給付,第1期113年11月10日給付5,076元,第2期至19期每期給付5,000元,於每月10日匯入,上述款項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之內容,其中關於「75,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5,076元,並分19期給付,第1期113年11月10日給付5,076元,第2至19期每期給付5,000元,於每月10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准予強制執行。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工資95,076元,分19期給付,第1期113年11月10日給付5,076元,第2期至19期每期給付5,000元,於每月10日匯入,上述款項匯入勞方薪資帳戶,若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相對人已於113年11月10日給付聲請人5,076元,同年12月13日給付聲請人5,000元,114年1月10日給付聲請人5,000元,同年4月29日給付聲請人5,000元,僅餘75,000元未給付(計算式:95,076-5,076-5,000-5,000-5,000),有聲請人提供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給付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該75,000元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相對人業已給付之20,076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則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