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沛彤
相 對 人 莘莘教育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關於
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陸拾參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114年3月21日止,任職相對人擔任客服,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因相對人積欠工資66,416元、特別休假工資9,333元、
資遣費24,112元、勞工保險低報差額3,102元,合計102,963元,並未給付,
乃向桃園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又
兩造間之
上開勞資爭議於114年3月24日經桃園市政府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四)略以: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66,416元、特別休假工資9,333元、
資遣費24,112元、勞工保險低報差額3,102元,合計102,963元,並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114年4月28日前給付34,321元、第二期於114年5月28日前給付34,321元、第三期於114年6月28日前給付34,321元,以上均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工資66,416元、特別休假工資9,333元、資遣費24,112元、勞工保險低報差額3,102元,合計102,963元,並未給付,乃於114年3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政府調解人於114年3月24日調解成立如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之內容
等情,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114年7月11日府勞資字第1140192688號函檢附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相關資料在卷供參,
堪信為真;又
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方案(四)中未履行之102,963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復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