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洪儷芳
相 對 人 天鎰特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
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肆萬參仟元予
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受僱於相對人,並被派至
第三人「平鎮威諾納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一職,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3,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6月30日,
詎相對人並未給付聲請人113年6月份工資43,000元。
嗣經聲請人提起勞資爭議調解,
兩造於114年2月4日經桃園市調解人成立在案,其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43,000元,並最遲於114年3月4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就兩造間
上開勞資爭議事件,於114年1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14年2月4日調解成立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紀錄、華南銀行存款存摺及其存款明細表為證,復經桃園市政府以114年7月14日府勞資字第1140196076號函檢送兩造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相關資料到院供參,
堪信為真。又
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復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
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