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周易諴
相 對 人 天盛安全顧問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
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
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第28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勞工起訴或聲請勞動調解之事件,經雇主為
合意管轄之抗辯,且法院認當事人間關於管轄之合意,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得以裁定移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雇主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受聘於
相對人,擔任人身安全隨扈人員,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無預警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
惟相對人並未給付聲請人
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加班費並未給付,
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視為調解之聲請)。惟相對人於114年10月14日經本院通知後乃陳稱
略以:本件所涉爭議,應由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乃請求准予將本件移轉至臺北地院審理等語。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人身安全隨扈派遣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契約所引起之糾紛涉訟,已明確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又觀諸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勞務所在地;且聲請人自陳於113年3月15起,係由相對人派遣至柬埔寨任職,於113年8月15日因病請求返台就醫,隨即於同年月20日經相對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足見,聲請人並無於桃園市提供勞務。另聲請人之住所雖設於桃園市桃園區,然對於聲請人而言,由臺北地院審理本件,其仍屬北北桃整體生活圈,往來交通距離與所費時間對於聲請人尚屬便利,是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對於聲請人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乃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