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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專調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74號
                 114年度勞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  人  火箭物流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ovie Denise Majors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洪國勛律師
複代理人    楊琇惠律師
相  對  人
聲請  人  劉志釗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何建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74號)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114年度勞全字第21號),聲請人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起訴或聲請勞動調解之事件,經雇主為合意管轄抗辯,且法院認當事人間關於管轄之合意,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得以裁定移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勞動事件合意管轄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固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但如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雇主復為合意管轄之抗辯,法院自得以裁定移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
 ㈠按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規定:「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而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予該公司或其股東作為對價之行為。」又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裁定「公司之分割係指公司依法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公司進行分割時,董事會應做成分割計畫書提出於股東會,分割計畫書應記載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權利義務及相關事項。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六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經查,本案聲請人係訴外人酷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酷澎公司)之子公司,而酷澎公司依據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將經營之倉儲業務於民國114年2月17日為分割基準日移轉予聲請人,是聲請人已依分割計畫概括繼受酷澎公司倉儲業務之權利義務,亦包括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此部分先予敘明。
 ㈡次按兩造間訂有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之解釋與執行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任何因本契約而起或與其有關之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管轄約款)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本院卷33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爭執,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向本院為合意管轄抗辯(本院卷151頁),斟酌以今日鐵路、高鐵、公路交通運輸發達及便利程度,相對人往來本院或臺北地院之交通勞費、時間相差甚微,自難認本件兩造合意管轄法院為臺北地院,將使相對人增加鉅額車資或時間達到難以應訴之重大不利益程度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㈢綜前,兩造既於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系爭管轄約款,且本件屬專屬管轄,並無對勞工即相對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參以相對人委託訴訟代理人至臺北地院應訴,應無交通路程差距甚遠、訴訟成本明顯增加等不利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北地院優先管轄,依聲請將本件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