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曾煥鈞
相 對 人 佳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EY ASIC INC.)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
聲請人即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
相對人公司登記之設立地址在新竹縣○○市○○街00號4樓之6,有相對人公司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而聲請人之勞務提供地在新竹縣竹北市,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7頁)。又本件
乃聲請人因遭相對人公司
資遣而聲請勞動調解,
惟其主張之相對人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及勞務提供地,均
非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無管轄權,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乃依法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