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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專調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吳宗環  
相  對  人  銘毓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毓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正者,應定期間先命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加班費而聲請勞動調解事件,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09,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正,該裁定係於同年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19頁),然聲請人逾期今未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參(本院卷21-33、39頁),故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