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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小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張有道  

被      告  佳鎧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為提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程序判決書之製作方式應予簡化,予明定之。
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5月13日起任職被告處,擔任配色技術員,工作地點在桃園市龜山區,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6,377元,後於89年8月14日自願離職。原告在職期間,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有高薪低報情事,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9,070元、預告期間工資30,92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被告為傳統產業而缺工嚴重,不可能辭退原告,原告於5年前有與被告協調,被告亦向原告表明係其自己未到勤,未說明不到勤之原因亦未請假,且本案已歷經20餘年,況被告所屬工廠因火災之故而資料逸失,當時原告未到班則視為自請離職,被告並未資遣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投保勞保有高薪低報而造成其損害,遂於89年8月14日非自願離職等情云云,依前開規定,自應先由原告對此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本院卷13、135-141頁)為證,細繹原告每月受領報酬20,000餘元至50,000餘元不等,被告僅以月投保薪資16,500元為其投保,固有高薪低報情事,惟原告未舉證其是否已實際申請相關勞保給付而受有損害為何,故無法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原告自承係89年8月14日離職(本院卷7、11頁),卻遲至104年始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與被告勞資爭議調解,則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原因及合法性為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前揭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情,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其有非自願離職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等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其聲明所述之事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5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