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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小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61號
原      告  朱麗約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安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桃園市私立富安居家長
            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林鴻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6,58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勞小專調卷第7頁)。經原告為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提出變更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勞小卷第29、77、15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113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長照居家主任專職人員一職,並約定每月薪資4萬3,000元。後原告遭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他同事職場霸凌,便於114年1月15日退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工作群組,並自114年1月16日起即未再到班,復與被告合意於114年2月3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遂於114年2月3日將原告辦理退保,是原告離職日應為114年2月3日,最後工作日則為114年1月15日,先予敘明。
 ㈡又原告雖以114年1月15日為最後上班日,但實際離職日仍為114年2月3日,故被告仍應就此期間給付薪資予原告,但被告卻僅給付原告114年1月薪資1萬5,269元,就114年2月1日至2月3日期間薪資更係完全未為給付,而原告本應領有114年1月薪資4萬1,915元、114年2月薪資4,300元,是被告即有短少給付原告114年1月薪資差額2萬6,646元【計算式:4萬1,915元-1萬5,269元=2萬6,646元】、114年2月份薪資4,300元情形,被告自應向原告給付積欠薪資合計3萬0,946元【計算式:2萬6,646元+4,300元=3萬0,946元】。又原告既自113年7月16日至114年2月3日期間任職於被告,繼續工作期間已滿六個月,依法應享有3日特別休假,至原告離職時均未休畢,被告即應給付原告3日特別休假未休折換工資4,300元【計算式:月薪4萬3,000元÷30日×3日=4,300元】。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示,原告介紹居家服務個案至被告接受服務並持續滿三個月,即可領有介紹獎金2,000元,而原告確已於114年9月1日介紹訴外人即李曉軍至被告接受居家服務,且有持續滿三個月之實,則被告本應發放介紹獎金2,000元予原告,被告後竟以「僅有居服員可以領取介紹獎金」等語,稱原告為主任職故不具有領取獎金資格,進而拒絕發放介紹獎金予原告云云,實際上被告就介紹獎金發放未有受領資格之明文規範,應解為每位員工任職被告期間皆具受領獎金資格,故被告所辯僅屬空言,仍有給付介紹獎金2,000元予原告之義務。
 ㈢為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14年1、2月積欠薪資3萬0,946元,復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訴請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換工資4,300元,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介紹獎金2,000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3萬7,246元【計算式:3萬0,946元+4,300元+2,000元=3萬7,246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實際離職日期應為114年1月15日,蓋原告於114年1月15日即於LINE工作群組中傳送「只做到今天,不會再協助一分一毫...」等語之訊息,即退出工作群組,並當場辦理業務交接完成,私人物品亦隨清空,後未再向伊提供勞務,更已私下以電話告知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僅向伊提供勞務至114年1月15日,請求承辦人員撤銷人員職業登錄,顯見原告亦有以114年1月15日為離職日之真意,故原告離職日即為114年1月15日,甚為明確。後續伊雖於114年2月3日方替原告辦理退保,僅係因為原告提出離職一事過於臨時,且逢農曆春節,伊實在無暇辦理相關作業,遂於春節過後第一個上班日即114年2月3日才將原告辦理退保,但應不影響原告實際離職日為114年1月15日之認定。
 ㈡又原告離職日既為114年1月15日離職,則伊於114年1月16日至114年2月3日期間應無給付薪資之義務,故原告請求伊給付積欠薪資3萬0,946元,難認有據。且原告係於113年7月16日到職,則迄至原告於114年1月15日離職為止,繼續工作期間未滿六個月,未達勞基法所定應給予特別休假之標準,故原告應不享有任何特別休假權利,更遑論原告有何據此請求特別休假未休折換工資之依據,是原告請求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換工資4,300元,亦屬無據
 ㈢再者,李曉軍雖確有接受伊提供居家長照服務並持續滿三個月之事,但李曉軍長照等級僅為二級,未達介紹獎金發放標準所定之長照三級,原告本不得以「介紹李曉軍至伊接受長照居家服務」一事為由,向伊請求給付介紹獎金。況且,經確認李曉軍係自行撥打1966長照專線申請長照服務需求,並經桃園市觀音區長照A單位派案予伊接受服務,並無所謂「經原告介紹」一事存在,故就伊提供居家長照服務予李曉軍一事,究否符合發放介紹獎金標準均與原告無涉。縱使認定李曉軍為經原告介紹至伊接受服務,但原告斯時所任職務為主任即主管職,與「只有居服員可以領取介紹獎金」之規定顯然不符,原告仍不得據此請求伊給付介紹獎金。從而,原告不具有領取介紹獎金之資格,故原告請求伊應給付介紹獎金2,000元,顯難憑採。
 ㈣基上,原告稱伊有積欠薪資、特別休假未休折換工資尚未給付,並有發放介紹獎金之義務而未履行等語,均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勞小卷第27頁):
 ㈠原告自113年7月16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長照居家主任專職人員一職。
 ㈡原告每月薪資為4萬3,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離職日為114年1月15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如兩造就其意思表示有所爭執,應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為全盤之觀察,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⒉經查,觀諸兩造之對話紀錄,114年1月15日:「被告:我們感謝朱主任這段期間的付出,請備妥交接清冊,明日我會請人和妳做交接,若未來不再進公司,請備妥請假單(原告:都在前台幫忙,加上生病,還有你背後到處亂說話。我只會把我東西自己整理好。位子上有的資料請自己看。其餘我不會再協助一分一毫。只會做到今天。然在做天在看)」。原告並於同日下午12時17分退出工作群組等情,此有對話紀錄可佐(見勞小專調卷第81頁),足認原告已於114年1月15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據此可知兩造已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兩造間既有前揭意思表示合致,該合意終止即為成立。況原告亦自承114年1月15日之後即未進被告處所上班(見勞小卷第26頁),更足徵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4年1月15日終止甚明。
 ㈡原告請求短發薪資3萬0,946元,為無理由
  原告於114年1月15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兩造已於當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114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3日之薪資共計3萬0,946元,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4,3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同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每年係指勞工每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即應享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不因年度中終止勞動契約而影響其權益。次按依本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1週年之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2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1)發給工資之基準: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1款、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亦分有明文。又事業單位如為配合出勤管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與勞工協商約定依曆年制、會計年度分段給假,尚無不可,惟於檢視是否符合法令時,「各時點」雇主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仍不得低於以「到職日起算」依法所應給予之日數(勞動部108年6月21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702號函參照),亦即無論勞雇雙方所約定特別休假之方式係週年制、歷年制抑或會計年度,若勞工於約定給假年度中終止契約,均應改以「到職日起算」依法所應給予之日數,以確保特別休假日數不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基準。
 ⒉經查,兩造勞動契約業於114年1月15日終止,業如前述,而原告自113年7月16日任職於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可請領特休3日之時間係自114年1月16日計算,是本案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4,3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予。
 ㈣原告請求介紹費2,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曾介紹案主李曉軍至被告機構,可獲得2,000元介紹費云云。然證人吳素穎於審理中證稱:我知悉發放獎金標準是個案長照等級三級以上才有發放等語(見勞小卷第155至156頁),而本案案主李曉軍為長照等級第二級,此有居服個案列表在卷可佐(見勞小卷第125頁),是縱案主李曉軍為原告所介紹,原告亦不符合被告所公告之介紹獎金發放標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介紹費2,000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等規定,以及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