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79號
原 告 廖貫傑
被 告 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本判決第1、2項各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柒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4年4月7日受僱被告,擔任夜班保全,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每月工作時數為288小時,然被告於114年4月至7月間僅分別給付3萬1,181元、3萬6,867元、3萬2,900元及3萬5,367元,然依照保全業每月工時288小時最低基本薪資應為每月4萬4,077元,被告短付薪資共計3萬9,685元。其次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提繳原告之勞退金,爰請求被告應提繳1萬0,560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6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1萬0,560元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工資等事實,
業據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條、班表、薪轉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勞小卷第29至45頁),
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
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工資差額部分:
⒈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訂之最低標準;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條第2項及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法展所制定之勞基法,已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則
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
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之1所訂之工作者,亦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87年7月27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
可參。
⒉再按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按月計酬工作者,其基本工資計算公式自105年1月1日起,修正為在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內,每月工資應不得低於每月基本工資額加上以每月基本工資額計算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時數-174)小時之總合金額。
⒊
經查,勞動部於114年度發布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8,59
0元,而
兩造約定每月工時288小時,故以288小時工作時間
換算基本工資金額,可得每月基本工資應為4萬4,077元,又
原告任職於被告
期間之工資,114年4月至7月間被告分別僅
依序給付3萬1,181元、3萬6,867元、3萬2,900元及3萬5,367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條、薪轉帳戶交易明細
可佐(見本院勞小卷第33至45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3萬9,993元,則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3萬9,685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
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於114年4月至7月間受僱於被告,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應為4萬4,077元,此部分業如前述。被告應依月投保薪資4萬5,800元提撥6%之勞退金,每月2,748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然被告僅分別於114年5月提繳12元、114年6月、7月各提繳1,715元,此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勞小卷第29頁),是尚有7,550元未足額提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萬0,560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於7,5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應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結清工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卻
迄未給付工資,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萬9,685元,及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7,55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