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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小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83號
原      告  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耀  
訴訟代理人  徐元輝  
被      告  王禹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6月15日上午11時15分,在本院第47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並指定於民國115年6月15日上午11時15分,在本院第47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
三、請原告說明下列事項:
 ㈠民事起訴狀記載本件請求之依據係管理辦法第2.7.1條、2.7.2條(新北院卷10頁),而第2.7.2條之前提係「無法申請保險理賠時之超額費用」,惟本件係有獲得保險理賠之情形,原告是否仍主張適用該規定?抑或應適用第2.7.3條規定而誤載?
 ㈡依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7日富保業字第1150000325號函(本院卷71頁),該公司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600元,為何原告主張該公司僅理賠112,995元?依據為何?
 ㈢本件自小貨車於事故發生時之殘值為何?請提出相關事證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