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85號
原 告 陳冠蓉
被 告 打鐵健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八德大湳
分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8,590元。然於114年4月30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宇晟以上班時間使用手機,從事與職務無關之私人事務,而要求簽立和解書(下稱
系爭和解書),終止
兩造之
僱傭關係,並放棄薪資及獎金共計5萬4,208元,然系爭和解書被告法定代理人僅給原告10分鐘之時間考慮是否簽署,並告知原告如果不簽署就要走
法律程序,使原告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而簽署系爭和解書,是認系爭和解書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解雇事由,違反
民法第71條強制禁止之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於114年6月27日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惟被告公司尚有113年12月獎金2萬1,532元、114年1月獎金6,904元、114年2月獎金5,500元、114年3月獎金1萬2,282元、114年4月獎金5,314元、114年4月工資2萬4,208元、
資遣費1萬2,008元及特休未休工資3,490元尚未發放,原告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238元,及其中2萬4,208元自114年5月26日起;其中2萬1,532元自114年3月4日起;其中6,904元自114年3月31日起;其中5,500元自114年5月1日起;其中1萬2,282元自114年5月31日起;其中5,314元自114年7月1日起;其中1萬2,008元自114年7月27日起;其中3,490元自114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和解書有效
⒈
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由民法第153條明文可知,再參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固可因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終止,然一方當事人主張契約已經終止如為他方所否認,則主張終止之一方自應就契約已經合意終止,負舉證責任。次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有該條項所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雇主非有該項各款之事由,不得任意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禁止規定,如有違反,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效力規定)。準此,雇主倘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合意終止」之手段,使勞工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與勞工締結對勞工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容,導致勞工顯失公平,並損及誠信與正義者,即屬以間接之方法違反或以迂迴方式規避上開條項之禁止規定。於此情形,勞工自得比照直接違反禁止規定,主張該合意終止契約為無效,以落實勞基法依據憲法第15條、第152條及第153條規定而制定之本旨(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
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供稱:114年4月30日簽署系爭和解書的地點在健身房櫃台,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宇晟當時拿系爭和解書給我,跟我說給我10分鐘時間考慮,如果我沒簽他就要去告我詐欺,我當下有打電話給我朋友,但都沒有人接,因為我怕被告,所以迫於無奈才簽下此份和解書,但隔天我同事打給我說我根本沒有必要簽下該份和解書等語,是依原告所述當天情況,簽署系爭和解書之地點為健身房櫃台,為一公共空間,並且原告有撥打電話與友人欲詢問是否應簽署系爭和解書,僅因友人均未接聽,而無法獲得諮詢,原告尚可
自由對外尋求援助,獲得親友之輔助意見,並非意志遭受壓迫狀態下為離職決定。至原告雖主張僅有10分鐘之時間考慮是否簽署,然此節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主張該和解書之效力無效,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薪資、獎金、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均無理由
⒈
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系爭和解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同意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自願離職,並完成離職手續。雙方確認自和解書簽訂日起,雙方之勞動關係即告終了,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主張復職或要求其他補償」;第四條約定:「雙方同意,自本和解書成立並履行完畢後,無論因
本案或其他相關事宜,雙方互不再對對方提起任何民事、刑事、行政之
申訴、告訴、告發或訴訟,並明確放棄一切法律追訴權與任何
請求權」。是
系爭和解書第三條及第四條已記載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後,拋棄勞動契約期間內之其餘請求權,而系爭和解書並無民法第71條無效之事由,已如前述,原告因系爭和解書已拋棄關於兩造勞動契約之其餘請求權,其再請求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給付其薪資、獎金、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1,23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