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89號
原 告 蔡育言
被 告 潔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請求為一造辯論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然被告於114年12月之薪資未如期支付,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業提出投保資料、打卡紀錄、存款帳戶影本及交易明細等件為佐(見本院勞小卷第21至25頁),
堪認其主張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開薪資共3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給付積欠工資部分,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積欠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第9條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
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欠薪可請求自翌(1)日起,原告就給付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8日起(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