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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李雅雯  
相  對  人  利恆印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珮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理由欄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有下列闕漏:
 ㈠調解標的金額: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並未記載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聲請人應將本件欲請求相對人給付或提撥之金額加總後陳報本院。
 ㈡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相關事證:聲請人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167元及法定利息。第二項聲明主張相對人應提撥29,167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由聲請人之書狀內容觀之,該金額係聲請人主張遭非自願離職,相對人應給付資遣費17,500元及預告工資11,667元之加總金額。然聲請人並未提出遭相對人違法解僱之相關事證,亦未提出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提撥金額之計算式。故聲請人應補充說明本件完整之原因事實,並補正各項請求之請求權基礎、相關事證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
 ㈢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是否前經勞資爭議調解,如有應一併提供調解紀錄予本院。
三、聲請人應將上開說明補正,並重新繕打聲請狀,及按相對人人數檢附繕本(均需含證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