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謝淑妮
相 對 人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上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
經查,
聲請人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
相對人給付工資等事件而涉訟,而相對人設址於新竹縣竹北市,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變更登記表
可參,復依聲請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
暨其所積欠聲請人薪資明細表所示,亦均載明相對人址設於新竹縣竹北市;且聲請人亦未陳明所涉勞資爭議之工作場所屬本院轄區,足見,本院並
非有管轄權之法院。是依
前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之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
乃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