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相 對 人 大同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廠
上列
聲請人因
相對人大量解僱協商審核事件,聲請審核勞雇雙方於民國114年6月9日成立之第2次強制協商會議
記錄,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協商委員會協商達成之協議,其效力及於個別勞工;協商委員會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並由協商委員簽名或蓋章;
主管機關得於協議成立之日起7日內,將協議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協議書,法院應儘速審核,發還主管機關;不予核定者,應敘明理由,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依其立法理由:協商委員會達成之協議,應作成協議書,如
當事人雙方依
誠信原則履行,則無須送請管轄法院核定,
惟為確保
債權,於主管機關亦得於協議成立之日起7日內將協議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得為強制
執行名義,以期債權獲得實質確保。
二、聲請意旨
略以:茲因相對人就大量解僱勞工事件,業已作成協商會議記錄1份,
爰依法送請本院協助儘速審核,以維勞工權益等語。
三、
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大量解僱勞工之第1、2次強制協商會議紀錄及其強制協商會議簽到簿等件為憑,並有聲請人民國114年6月12日府勞資字第1140161570號函在卷可查,自
堪信為真。又該第2次強制協商會議記錄即協議書之協商方案並無抵觸
法令、違背公共秩序與
善良風俗等情事,亦
非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且無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
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核定勞資雙方於114年6月9日成立之第2次強制協商會議記錄即協議書之協商方案,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