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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湯高潔  
            李德淦  
            于世源  
            陳家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乙○○、丙○○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三「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乙○○、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丁○○、乙○○、甲○○、丙○○(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主張其等均受僱於被告,工作地點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營業所(本院卷8、13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務、到職日、最後工作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民國112年間開始多次遲延發放原告之薪資,甚於同年11月30日預告將於同年12月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告知原告自同年月5日起要至訴外人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通公司)工作,被告尚積欠原告各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原告遂於113年2月7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經該市府於同年3月4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另有部分被告所屬員工前於113年間起訴被告並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4、45號等判決被告應給付相關員工資遣費確定。為此,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3年4月12日中市勞動字第1130017532號函、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4、45號民事判決、原告112年6至12月薪資條、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乙○○及甲○○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丙○○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本院卷33-88頁)在卷,此部分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本院卷118-1、119、121頁),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其等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並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勞工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按有歇業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歇業,係指事實上歇業而言,並不以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司法院74年10月14日第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經查,被告係於112年11月30日預告將於同年12月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告知原告自同年月5日起要至亞通公司工作(本院卷8-9頁),且被告亦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歇業屬實(本院卷45-46頁),顯見被告已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有據。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前1日即112年12月3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是以,原告之到職日、最後工作日、月平均工資之數額及工作年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則乙○○、丙○○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丁○○、甲○○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83,244元、187,138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等資遣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屬定有期限之債權,而原告就前開資遣費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9日(本院卷119、121頁)起算之前述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雖乙○○、丙○○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有理由,惟其等就此敗訴部分甚微,本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7-14、131-132頁
姓名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資遣費
丁○○
駕駛員
110.3.16
112.12.4
83,244元
乙○○
站務員
106.3.1
112.12.4
88,611元
甲○○
駕駛員
106.2.20
112.12.4
187,138元
丙○○
調度員
110.10.20
112.12.4
38,140元
 
附表二: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姓名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6個月期間
(年月日)
(A)
應領薪資
(應領項目+加發項目+應加項目+其他加給小計)
(B)
(本院卷65-80頁)
月平均工資=(小計B欄÷A欄總日數×30)
工作年資
(年月日)
資遣基數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資遣費

丁○○
110.3.16
112.12.4
112.6.4-112.12.3
49,361元
(54,845元×27/30)
61,256元
2,8,19
1+259/720
83,291元
僅請求83,244元)
 
 
 
 
59,406元




 
 
 
 
59,626元




 
 
 
 
59,002元




 
 
 
 
67,070元




 
 
 
 
71,802元




 
 
 
 
7,392元




小計
 
 
183日
373,659元




乙○○
106.3.1
112.12.4
112.6.4-112.12.3
23,850元
(26,500元×27/30)
26,210元
6,9,4
3+274/720
88,604元
 
 
 
 
26,500元




 
 
 
 
26,500元




 
 
 
 
26,500元




 
 
 
 
26,500元




 
 
 
 
26,500元




 
 
 
 
3,533元




小計
 
 
183日
159,883元




甲○○
106.2.20
112.12.4
112.6.4-112.12.3
45,710元
(50,789元×27/30)
55,131元
6,9,15
3+285/720
187,216元
僅請求187,138元)
 
 
 
 
56,215元




 
 
 
 
58,730元




 
 
 
 
55,565元




 
 
 
 
55,615元




 
 
 
 
57,910元




 
 
 
 
6,556元




小計
 
 
183日
336,301元




丙○○
110.10.20
112.12.4
112.6.4-112.12.3
32,645元
(36,272元×27/30)
35,894元
2,1,15
1+45/720
38,137元
 
 
 
 
35,594元




 
 
 
 
35,958元




 
 
 
 
36,272元




 
 
 
 
37,272元




 
 
 
 
36,272元




 
 
 
 
4,940元




小計
 
 
183日
218,953元




 
附表三:法院判決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
姓名
資遣費
丁○○
83,244元
乙○○
88,604元
甲○○
187,138元
丙○○
38,1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