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黃文峯
宋庭萱
潘宇秋
上3人共同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若分別以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得
依職 權,以
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董事長因死亡而生缺額,常務董事或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後段規定,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同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5號裁定、同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同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之董事長於原告起訴後之114年5月19日變更登記為缺額,被告之董事僅餘訴外人陳瑋仁,故本院依
上開見解於114年7月15日裁定命陳瑋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分別擔任駕駛員及調度員。被告卻於民國112年間始遲發原告薪資,於同年11月30日預告將於同年12月4日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
復於同年12月5日將原告之勞動契約轉讓予訴外人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則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以中市勞動字第1130017532號函認定被告於113年2月5日歇業之事實。然被告
迄今尚積欠原告各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原告遂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雖於113年3月4日在該局調解室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惟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勞動契約及經被告終止之事實,
業據 其等提出薪資條、勞保異動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 3年4月12日之中市勞動字第1130017532號函及桃園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外(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第63至80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附於個資卷內),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
堪認為真。
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12年11月30日預告 即將結束營業,並通知原告工作至同年12月4日止,且被告 亦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歇業屬實,顯見被告已有依勞基 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112年12月4日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前1日即112年12月3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
期間計算平均工資。故原告之到職日、勞動契約終止日、月平均工資及工作年資均詳如附表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請求資遣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而原告就資遣費均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9日(見本院卷第91頁之送達證書足參)起算之遲延利息,均屬 有據。
四、綜上,原告基於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 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部分,原告雖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
乃促請法 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
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
裁判。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附表: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單位:日期(民國年月日)、金額(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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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