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簡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旻翰
上列
上訴人即原告與被
上訴人即
被告大俠環保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溢繳之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01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6日114年度勞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
上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大俠環保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8,729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0元,
惟其性質屬遭扣之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2,020元(計算式:3,030×2/3),故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1,010元(計算式:3,030-2,020=1,010元),而上訴人前已繳納2,02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可憑,上訴人
顯有溢繳第二審裁判費1,010元(已繳2,020元-應暫繳1,010元)情事,依
首揭規定,
該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自應予返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